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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楼脆脆“案六被告人被判重大责任事故罪

发布时间:2010-06-01 来源:广东联建律师 作者:admin

一、基本案情

2006年8月,梅都公司与众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众欣公司承建梅都“莲花河畔景苑”房地产项目。同年9月,梅都公司与光启公司签订“莲花河畔景苑”《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光启公司为工程监理单位。2006年10月,梅都公司取得上述房地产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开始施工。期间,梅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琴(另案处理)指派被告人秦永林任“莲花河畔景苑”项目负责人,管理现场施工事宜;被告人张耀杰指派被告人夏建刚负责施工现场安全、防火工作负责人,指派被告人陆卫英任莲二标段项目经理;光启公司指派被告人乔磊任莲花河畔景苑的工程总监理。

2008年11月,“莲花河畔景苑”项目负责人秦永林接受张志琴(另案处理)指今,将莲花河畔景苑项目的地下车库分包给不具备开挖土方资质的被告人张耀雄进行开挖。后秦永林及张志琴为便于土方回填及绿化用土,指使张耀雄将其中的12号地下车库开挖出的土方堆放在7号楼北侧等处。2009年6月,秦永林及张志琴为赶工程进度,在未进行天然地基承载力计算的情况下,仍指使张耀雄开挖该项目0号地下车库的土方,并将土方继续堆放在7号楼北侧等处,堆高最高达10米。

2009年6月27日5时许,由于“莲花河畔景苑”7号楼北侧在短期内堆土过高(最高处达10米左右),同时紧邻大楼南侧的地下车库基坑正在开挖(深度4.6米),大楼两侧的压力差使土地发生水平位移,过大的水平力超过桩基的抗侧能力导致房屋整体倾倒,造成作业人员肖德坤逃生不及,躯体受压致机械性窒息死亡;造成土建及安装造价损失计人民币6692979元,同时造成梅都公司监管小组向该楼购房都赔付共计人民币12768678元。

 

二、检察院公诉意见及被告人辩护意见

(一)检察院公诉意见

2010年1月18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张耀杰作为众欣公司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未全面履行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责任,任由梅都公司将合同约定属于总承包范围的地下车库土方开挖工程违法分包给张耀雄,以及违规堆积土方。被告人夏建刚作为安全、防火工作负责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检查、督促职责,对违规开挖、堆积土方行为不予制止。被告人陆卫英明知众欣公司将其指派为“莲花河畔景苑”项目经理,怠于履行职责,任由梅都公司将该项目的0号地下车库违法分包及进行违规施工。被告人乔磊作为工程总监理,对梅都公司指定没有资质的人员承包土方施工及违规堆行为,未按照法律规定及时、有效制止和报告主管部门。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秦永林、张耀杰、夏建刚、陆卫英、张耀雄、乔磊在“莲花河畔景苑”工程的项目作业中,均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莲花河畔景苑”7号楼倾倒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946万余元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秦永林、张耀杰、夏建刚、陆卫英、张耀雄、乔磊均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秦永林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志琴指令张耀雄负责开挖0号地库,秦本人并未参与分包工程;工程开工后的安全质量管理应由施工方及监理方承担职责,且地库开挖工程系梅都公司建议由众欣公司分包,相应责任应由建设方张志琴承担,秦在现场负责联络、协调,无实际管理职责。

被告人张耀杰及其辩护人提出:土方开挖工程由张志琴直接分包给张耀雄,与众欣公司及张耀杰无关,也不属于众欣公司管理范围;违规开挖推土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因素,张耀杰未制止违规分包只是间接因素,其作为众欣公司第一责任人仅应承担领导责任。

被告人夏建刚及其辩护人提出:0号地库开挖、堆土系由建设方直接安排,夏在工地现场仅负责协调本公司内部关系,不是施工现场安全责任人,没有管理工程安全的职责、义务。

被告人陆卫英及其辩护人提出:陆并非众欣公司正式员工,也未行使“莲花河畔景苑”二标段项目经理的相关管理职权。辩护人还当庭提交并出示了证人陆士兵、薛平、王丽萍、蔡学标、施宝松、周俊、王建京的证言及孟新校的项目经理《聘书》等证据。

被告人张耀雄及其辩护人提出:张耀雄系引荐上海索途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途公司)向张志琴承接“莲花河畔景苑”土方开挖、运输业务的居间介绍人,未参与施工管理。

被告人乔磊及其辩护人提出:乔未被告知0号车库的土方施工由梅都公司直接交付他人承接,且已对违规堆土多次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故乔的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为是犯罪。

除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外,各辩护人还提出:起诉书认定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不当,认定“情节特别恶劣”没有法律依据。

 

三、法院认定及判决

(一)法院认定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秦永林、张耀杰、夏建刚、陆卫英、张耀雄、乔磊在“莲花河畔景苑”工程项目中,分别作为工程建设方、施工单位、监理方的工作人员以及土方施工的具体实施者,在工程施工的不同岗位和环节中,本应上下衔接、互相制约,但却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不履行、不能正确履行或者消极履行各自的职责、义务,最终导致该工程项目楼房整体倾倒的重大工程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造成导致该工程项目楼房倾倒的重大工程安全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六名被告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挥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秦永林、张耀杰、夏建刚及其辩护人分别就秦、张、夏地土方工程的管理职责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秦永林作为“莲花河畔景苑”项目现场负责人,秉承张志琴的指令将属于众欣公司总包范围的地下车库开挖工程,直接交予没有公司机构且不具备资质的被告人张耀雄组织施工,并违规指令施工人员开挖堆土,对本案倒楼事故的发生负有现场管理责任;被告人张耀杰身为工程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违规使用他人专业资质证书投标承接工程,致使工程项目的专业管理缺位,且放任建设单位违规分包土方工程给其他没有专业资质的亲属,对本案倒楼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和管理责任;被告人夏建刚作为工程施工单位的现场负责人,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是其应负的职责,但其任由工程施工在没有项目经理实施专业管理的状态下进行,且放任建设方违规分包土方工程、违规堆土,致使工程管理脱节,对倒楼事故的发生亦负有现场管理责任。

关于被告人陆卫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陆卫英虽然挂名担任工程项目经理,实际未从事相应管理工作,但其任由施工单位在工程招投标及施工管理中以其名义充任项目经理,默许甚至配合施工单位以此应付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检查,致使工程脱离专业管理,由此造成施工隐患难以通过监管被发现、制止,因而对本案倒楼事故的发生仍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关于被告人张耀雄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耀雄没有专业施工单位违规承接工程项目,并盲从建设单位指令违反工程安全管理规范进行土方开挖和堆土施工,最终导致倒楼事故发生,系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员。

关于被告人乔磊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乔磊作为工程项目总监理,对工程项目经理名实不符的违规情况审查不严,对建设单位违规发包土方工程疏于审查,在对违规开挖、堆土提出异议未果后,未能有效制止,对本案倒楼事故发生亦负有未尽监理职责的责任。但鉴于乔曾对违规开挖和堆土提出异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相关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经济损失数额不当、认定“情节特别恶劣”无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根据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价书》以及梅都公司监管小级出具的《关于7号楼倒覆购房者赔偿情况的说明》认定本案倒楼事故的经济损失依据充分;本案倒楼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及人民币1900余万元的重大经济损失,后果严重,具有重大社会危害性,公诉认定六名被告人重大责任事故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并无不当。

(二)法院判决

经过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六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六名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秦永林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

2、被告人张耀杰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

3、被告人夏建刚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

4、被告人陆卫英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

5、被告人张耀雄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

6、被告人乔磊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后,被告人秦永林、陆卫英、张耀雄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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