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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约履行义务,监理公司被判赔偿(作者:王劲松)

发布时间:2010-04-29 来源:广东联建律师 作者:admin

一、    案情
     2004年11月,深圳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与深圳市某发展商签订了《深圳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发展商将其位于深圳市某区的**大厦工程的监理工作委托给监理公司;监理公司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监督;对工程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保修阶段实行监理;监理酬金为四十万元。双方还对监理单位的责任及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监理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施工提供了监理服务。工程于2006年4月通过竣工验收。发展商也按合同约定向监理公司支付了监理费。但不久之后,经过一场大雨,涉案工程的外墙、屋面、地下室部分区域出现了严重的渗漏水现象。发展商在检查之后,发现涉案工程除了渗漏水问题之外,还存在现浇混凝土楼板高差、平整度、填充墙、砌块、抹灰等十几项严重的质量问题。
经多次交涉无果,发展商向法院起诉了施工单位。经法院委托工程质量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显示工程确实存在多处严重质量问题,影响房屋使用功能。经工程造价机构评估,该修复工程造价为519万多元。发展商遂于2007年11月12日另案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监理公司,认为监理公司严重失职,多次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抽样检验记录表、隐蔽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等材料上签字确认合格,对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监理公司支付赔偿金四十万元;2、监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及保全费。
 
       二、监理公司的答辩意见
      针对发展商的起诉,监理公司作出了如下答辩:
   (一)《司法鉴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二)监理公司在履行监理合同的过程中并无过失,涉案工程也未发生质量事故,对相关的质量缺陷监理公司也无直接责任,发展商索赔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三)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应由施工单位承担,发展商再另案起诉监理公司没有法律依据。
 
        三、法院审理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监理公司与发展商签订的《深圳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监理合同的附加条款约定监理公司“按施工总承包合同规定的工期及质量条款,保质、按期完成工程监理工作”。经法院委托机构鉴定,涉案工程部分填充墙、墙体等不符合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监理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监理方,应依发展商的委托及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职责,监理公司未适当履行监理义务,导致涉案工程的质量存在严重瑕疵,监理公司应向发展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监理合同第四十三条之约定,合同签约双方应当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给对方一定赔偿,赔偿金等于监理酬金总额的20%。监理公司应依此向发展商支付赔偿金。
      2008年5月,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监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发展商支付赔偿金80000元。
 
        四、律师评析
近年来,追究监理责任的案件逐年增多。对此,监理单位应高度重视。《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建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监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作为建设单位的代表,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监督。在实践中,监理单位必须加强内部管理,杜绝监理工作人员懈怠、敷衍等情况的出现,更要采取切实措施,防范个别人员与承包单位串通造假。如建设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而监理人员却曾在验收记录等材料上签字确认合格,则监理单位极可能被认为属于未适当履行监理义务,要因此承担支付赔偿的法律后果。
 
 
(王劲松律师从事房地产法律工作近十年,现执业于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系中国法学会会员、深圳律协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专业委员)
 
                                                                                                    原载于2008年第7期《深圳建筑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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