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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丨解读深圳城市更新条例新变化

发布时间:2021-02-23 来源:广东联建律师 作者:王劲松、尹国花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更新条例》(以下简称“《更新条例》”)将于202131日起施行,分“总则、城市更新规划与计划、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综合整治类城市更新、保障和监督、法律责任、附则”等七章对城市更新进行综合规定,相当一部分内容与此前规定有较大变化。本文将针对《更新条例》八大新变化进行梳理和解读。

变化一:意愿征集门槛提高

原规定

新规定(第25)

单一地块:

1.经全体共同共有人或者产权份额三分之二以上按份共有人同意。

2.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物业权利人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物业权利人同意。

单一地块:

1.经全体共同共有人或者产权份额四分之三以上按份共有人同意。

2.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四分之三以上物业权利人且占总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物业权利人同意。

3.旧住宅区所在地块应当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且占总人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物业权利人同意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块:

每一地块物业权利人更新意愿应当符合前项规定,且物业权利人同意更新的面积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百分之八十。

《更新条例》规定:申请将旧住宅区纳入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单位计划,自发布征集意愿公告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未达到前款物业权利人更新意愿要求的,三年内不得纳入城市更新单元计划。

从上述规定可看出,意愿征集门槛有所提高,将进一步考验市场主体(开发商)的项目操盘能力。

变化二:确权前置 打击回迁房炒卖

(一)何谓确权前置

《更新条例》第30条规定,区城市更新部门负责对物业权利人更新意愿进行核实。属于本条例第25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区城市更新部门应当在物业权利人更新意愿核实阶段组织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辖区街道办事处和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对历史违建物业权利人进行核实,由经核实的物业权利人与市场主体签订搬迁补偿协议。

(二)违反确权前置规定之处罚

《更新条例》第65条规定:如违反本条例第30条规定,市场主体与未经核查确认的物业权利人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的,由区城市更新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三)旧改回迁指标房现状

旧改回迁指标房

指位于已列入城市更新计划项目范围内,正在进行搬迁补偿谈判协调工作及房屋搬迁赔偿协议签约工作,部分业主拿出部分拆迁赔偿指标出来售卖的房屋。

旧改回迁指标房炒卖

投资客购买回迁指标房后,直接跟开发商签订搬迁补偿协议,获得回迁安置房。

旧改回迁指标房现状

不限购

不需购房名额

价位低

约周边商品房价格的1/2

收益稳

每月享有搬迁安置过渡费

有保障

直接与开发商签搬迁补偿协议,风险相对较小

不限售

搬迁权利人首次转让搬迁安置住房,不适用关于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3年内禁止转让的规定

(四)确权前置新影响

将打击城中村房屋或旧改回迁指标房的炒卖:

1.未立项更新项目:城中村房屋或旧改回迁指标房炒卖将无法确权获得补偿。

2.已立项更新项目:存在过户确权可能,政府或将进一步出台政策遏制炒卖。

(五)面临实操问题

1.市场主体须与经核查确认的物业权利人签订搬迁补偿协议,而应依据何种规则来核查确认物业权利人?土地监察局、街道办等单位是否具备实施核查的条件?这些问题无疑将给物业权利人核查工作带来实操障碍,也是市场主体目前“吐槽”较多的问题。

2.物业权利人核查工作或将引起诉讼风险及其他相关风险。

变化三:旧住宅区优先用于公共住房建设

棚改政策

2

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部分除用于搬迁安置住房外,应当全部用作人才住房和保障性住房,以租为主,租售并举。

根据市住房发展规划,旧住宅区拆除重建后优先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安居型商品房和人才住房等公共住房建设,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旧住宅区优先用于公共住房建设,系与棚改政策相衔接,或将影响此类项目经济效益,而导致市场主体参与旧住宅区城市更新项目的积极性有所降低。

《更新条例》对旧住宅区建可售或出租公共住房规定较笼统,后续为激发市场积极性,或将出台相较棚改更具经济优势的相关实施细则。

变化四:行政征收适用于更新 破解搬迁补偿难题

旧住宅区

城中村合法住宅、住宅类历史违建部分

已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的专有部分面积和物业权利人人数占比均不低于95%

(面积+人数:“双95%”)

已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的物业权利人人数占比不低于95%

(人数:单“95%”)

且经区人民政府调解未能达成一致的

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条例相关规定对未签约部分房屋实施征收

参照前款规定由区人民政府对未签约住宅类房屋依法实施征收

实施征收条件相对严格

契合城中村实际情况,部分城中村大面积住宅类建筑的权利人是单个权利人,此项规定有利于城中村搬迁谈判工作的推进,利好村改类项目

 

这一规定可谓《更新条例》最大的亮点。以前,开发商对待“钉子户”缺乏合法有效的手段,导致大量已列入计划的项目“拆不动、赔不起、玩不转”,旷日持久的“拉锯战”令业主、开发商、政府和社会陷入“多输”困局。行政征收可适用于城市更新,意味着在“钉子户”头顶上悬挂起了一把“达摩克里斯之剑”,将有助于破解现实难题。

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或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如被征收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征收房屋的行政征收决定暂停执行,等行政复议决定或行政诉讼裁决最终生效后,区人民政府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征收决定确定的义务的,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变化五:旧住宅区公开选择市场主体比例提高

《更新条例》第32条规定,属于旧住宅区城市更新项目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批准后,组织制定搬迁补偿指导方案和公开选择市场主体方案,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且占总人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的物业权利人同意后,采用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选定市场主体,由选定的市场主体与全体物业权利人签订搬迁补偿协议。

——此项规定加大了公开选择市场主体的难度。

公开选择市场主体

原规定

新规定

专有部分面积+人数:90%以上

专有部分面积+人数:95%以上。

变化六:明确市场主体资质要求

《更新条例》第7条规定:“城市更新项目由...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实施”;第32条规定:“被选定的市场主体应当符合国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的相关规定,与城市更新规模、项目定位相适应,并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第33条规定:“变更市场主体的,区更新部门对变更后市场主体资质要求进行核实。”

——原暂行措施仅规定实施主体阶段实施主体须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而《更新条例》的规定按文义理解应为从前期一开始就要求需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这将提高市场主体参与城市更新的门槛,会对部分不具备资质的前期项目公司造成影响。

变化七:首提产权冻结制度 支持预告登记

   搬迁补偿协议签订后,市场主体可以按照约定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被搬迁房屋的相关预告登记。

1.预告登记的期限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2.约定登记有效期间,双方当事人可申请注销预告登记。

3.期限届满或者城市更新项目调出城市更新单元计划的,预告登记失效。

4.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一致同意,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受理被搬迁房屋的不动产转移、抵押或者变更等登记业务。

该预告登记制度优势和目前存在的问题:

1.优势:

1)预告登记期限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充分发挥市场灵活性。

2)与《民法典》预告登记规定相衔接,可有效杜绝被搬迁人将已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的住房再次出售或抵押,为顺利推进拆迁补偿提供法律支持、并规范城市更新运行秩序。

2.问题:

1)有证有产权的物业可在不动产权登记部门进行预告登记,而无证物业能否在不动产权部门进行预告登记?无证物业的回迁房产权性质如何定性?均有待研究。

2)需协调不动产登记机构确定搬迁补偿协议进行预告登记的具体要求,以发挥实际作用。

变化八:明确搬迁补偿标准 引导市场合理预期

补偿方式:

1. 可以采用产权置换、货币补偿或者两者相结合。

2. 政策性住房原则上采取产权置换方式,补偿与被拆除住房产权限制条件相同的住房。

 

 

红本旧住宅

原地产权置换的,按照套内面积不少于1:1的比例进行补偿;产权置换的实际面积不得少于约定面积,因误差导致超出面积在3%以内的,物业权利人可以不再支付超出面积部分的房价。

安置补偿费最迟应当在物业权利人搬离之日起按约定给付。

其他情形建筑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合法建筑和历史违建的搬迁补偿标准,由市场主体与物业权利人参照本市房屋征收相关规定协商确定。

立法者期望《更新条例》的此项规定能改变补偿标准恶性竞争的乱象,引导市场预期。

关于“产权置换的实际面积不得少于约定面积,因误差导致超出面积在百分之三以内的,物业权利人可以不再支付超出面积部分的房价”之规定,将倒逼市场主体在回迁房的设计、施工等方面下大力气,提高精细化水平。这一规定在实操中也面临一些问题,如“若实际补偿面积,少于所签订协议中的面积,如何解决?”“若协议约定‘多退少补’,如何处理?”——均有待后续出台相应细则予以解决。

结语

城市更新在今后的一段时期内,仍将是深圳存量土地开发利用的重要来源。从《更新条例》的新规定来看,对于市场主体而言总体上机遇大于挑战。可以预见,城市更新市场的竞争格局未来将发生深刻调整,善于借助“外脑”、把握规则变化者才能成为市场赢家。

编辑:郭海虎

版式:王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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