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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爱意以同居女友名义购房,不成想分手时吞咽苦果 (作者:王劲松)

发布时间:2010-04-29 来源:广东联建律师 作者:admin
  为了表达对同居女友的忠诚,大学毕业不久的王峰(化名)以女友林丽(化名)的名义,通过银行按揭贷款购买了一套房产。令他始料不及的是,一年之后,林丽因移情别恋而跟他分道扬镳,为了那套价值40余万元的房产,两人最后还闹得对簿公堂。9月底,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定该房产归被告林丽所有时,王峰懊悔不已:“我真是赔了夫人又折兵。”
 
房产署名草率从事  “知心爱人”反目成仇
  王峰和林丽在南昌大学同窗四年。2003年毕业后,双双南下深圳,王峰到了一家大型上市公司从事人力资源工作,而林丽几个月后也在一家物业公司谋到了一份工作。
  2004年初,两人在福田区沙头某小区相中了一套两居室的新房。由于两人刚毕业不久,手头没有一点积蓄,林丽的家又在江西农村,因此,家境稍稍宽裕的王峰父母一次性拿出30万元作为首期房款,两位老人再三叮嘱儿子和未来的儿媳:“我们老俩口已经尽了最大努力了,你们还年轻,剩下的房款就跟银行贷,以后再慢慢还吧!”
  王峰对记者说,从读大二时算起,他跟林丽已经相恋了4年多时间,感情很是深厚,因此,在办理房产证和银行按揭时,他毫不犹豫地写上了林丽一个人的名字。王峰说,他之所以这样做,一是为了向林丽表达自己的爱,二是确信两人一定会白头到老,从没想到有朝一日劳燕分飞。
  两人在新居共同生活了一年多之后,又一位男士闯入林丽的感情生活。于是,王峰与林丽两人之间先是冷战,继而争吵,随着冲突的升级,最后两人拳脚相向。
  在分手后,王峰和林丽都对房产的所有权提出了主张。王峰认为,这套房产的购买和银行按揭手续都是自己一手操办的,30万元的首期款也是他父母拿出的,虽说银行按揭用的是林丽的名字,但是一年多来,每个月的供楼款也都是自己支付的。而林丽则坚称,房产证上是自己的名字,首期款30万元是她向亲友四处借来交纳的,每个月的银行按揭款也是她用自己的工资支付的,因此,该房产理应归她所有。
  林丽的这一说法,令王峰怒不可遏:“她怎么能昧着良心胡说八道?”林丽的代理律师向记者透露,在法院判决后,林丽曾私下里跟他承认,该房产的确是王峰父母帮着买的,但是她觉得自己跟王峰同居了一年多时间,分手后自己一无所有心有不甘。
 
出资证据无法提供  原告败诉徒唤奈何
  在法庭审理中,王峰递交了一直由自己保存署名“林丽”的30万元首期付款收据和其父母的证言,欲以此证明购房首期款确系由其支付;此外,他还提供了一年多来由其个人银行账户逐月向按揭账户转付供楼款的银行相关记录,以此证明该房产每月的按揭款也一直在由其本人实际支付。林丽则向法庭提供了以其本人名义签订的《购房合同》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
  法庭在审理中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房产《购房合同》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上只有林丽的签名,因此,应认定该房产归林丽个人所有。如果原告方也支付了部分房款,那么被告方应该归还原告该部分款项。但其前提条件是,原告方必须拿出有力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支付了部分费用。
  在本案中,原告王峰提供的30万元首期款的付款收据并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由原告实际支付,原告王峰父母的证言并非协议,且双方存在亲缘关系,不能作为确凿证据。由于原被告双方的同居事实客观存在,因此,原告提供的由其个人银行账户向按揭供楼账户的转账记录与原告独自供楼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足以证明该房产是由原告本人在一直独自供楼,只能认定为原、被告双方一年多来一直在共同供楼。因此,按照“没有提出证据或者提出证据但经法庭质证和认证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的相关规定,法院认定王峰没有提出有关证据,因此判决该房产归林丽所有,但该房产一年多来供楼款中一半数额须由林丽归还给王峰。
 
王劲松律师:
房产署名切不可感情用事
  对于尚未领取结婚证的同居男女来说,房产证上写谁的名字,这就意味着他(或她)将成为房产这一婚前财产在法律上的“惟一归属”。这一重大选择,既是对热恋中的男女爱情的考验,更是对双方当事人理性和法律意识的考验。但是,恋爱中的人的行为很难用理智来衡量,他们更多的是被情感左右。特别是一些男士,为了讨得心爱人的欢心,坚持在产权证上写上女友的名字,试图用房产这种物化的东西来为爱情做担保,其结果很可能是“竹篮打水——一场空”。本案原告王峰的经历,为我们敲响了警钟。
  在我国,同居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只有1994年2月1日之前以夫妻名义同居形成的事实婚姻才受法律保护,1994年2月1日之后的同居,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如果两人未婚同居的话,最好能签署一份同居协议或者同居期间财产协议。同居期间在购买房产时,也一定要据实办理房产证等相关手续,如果独由一人出资,且是一次性支付房款,则房产证上就应当签署出资人的名字。如果是办理银行按揭,同居双方应就以后的供楼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如果是双方共同出资购房,就应以两个人的名义办理《房产证》,如果执意要写上一人的名字,双方还应私下签订相关协议,就以后可能引发的纠纷作出书面约定。在本案中,原告王峰如果以自己的名字办理《房产证》,或者是在以被告名义办理《房产证》后再与被告签订一份书面协议,他也就不会落得败诉的境地了。
(原载2005年10月21日《深圳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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