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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作者:顾东林)

发布时间:2010-04-29 来源:广东联建律师 作者:admin

编者按:这是顾东林最近代理的一起建筑公司诉建筑公司借款案件,特别值得在外地设立有分公司的建筑公司关注。
 
       一、案情介绍
     A是某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B是深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A、B两人还是老乡。因经营资金紧张,为度过短期困难,A向B提出以其所在公司名义向B所在公司拆借部分资金,借款期限半年。B同意了A的请求。在未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2006年4月14日、6月15日、2007年2月1日、6月 28日深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后四次以转帐形式将款项人民币500万元转入某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某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收款后给深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四张收据,其中2006年4月14日100万元、2006年6月15日200万元、2007年2月1日100万元的收款收据注明为“往来款”;2007年6月28日100万元的收款收据注明为“往来款(借款)”。
    半年过去后某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并未归还借款。后A因涉嫌行贿被检察机关逮捕并关押外地。深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后多次去函某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询问借款归还问题,某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一拖再拖都未给予书面答复,也无还款计划,曾口头承诺用某处房屋抵债但经查询发现房屋已过户至他人名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08年4月22日深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某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第一被告、将某建筑公司作为第二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某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和支付利息损失511660.91元;2、某建筑公司对其深圳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某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针对深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的起诉,第一被告某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作出了如下答辩:
      首先,原告与被告均为建筑公司,双方有业务往来,原告所主张的500万元是原告支付给第一被告的业务往来款,不是借款。原告不可能在无借款合同和借据的情况下将巨额款项出借给被告。其次,涉案500万元款项发生于第一被告负责人A任职期间,A因涉嫌行贿已被逮捕,公司的财物资料也被检察机关扣押,被告现无证据证明两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关系。再次,第一被告没有对外借款的权利。因为第一被告是A承包经营的,其与总公司(第二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明确规定:“在承包期内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借款,不得向其他人提供经济担保以及变相举债,如赊欠工程材料及材料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某建筑公司既未出庭,也未进行答辩。

       三、法院审理情况
      (一)法院意见
      1、第二被告某建筑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相关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2、第一被告某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四张收款收据,其中三张注明“往来款”,原告主张为借款,第一被告主张为业务往来款,但第一被告没有举证证明业务往来的出处,也未出具其财务凭证已被检察机关扣押的凭据,第一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的上述款项应认定为不当得利,应将其400万元返还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占用此款期间的利息。
      第一被告2007年6月28日出具的100万元收款收据,注明了“往来款(借款)”,原告主张为借款,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第一被告应将该笔资金返还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占用此款期间的利息。
      第一被告某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是隶属于第二被告某建筑公司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依法第一被告应对第二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第一被告辨称其与第二被告是承包关系,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第一被告没有对外借款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内部承包合同》只约束合同双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上述内部承包协议知情,故对善意的原告不具有效力。两被告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法院判决
      2008年6月18日,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无效;
      二、第一被告应向原告归还资金100万元及占用该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7年6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
      三、第一被告应向原告归还不当得利款项4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06年4月14日起计至 2006年6月14日止;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06年6月15日起计至2007年1月31日止;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四、第一被告自有资金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第二被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8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第一被告负担,第二被告负补充清偿责任。

      四、律师评析
      1、关于企业借贷合同效力。货币借贷是一种金融业务,其稳定关系到一国经济的长期稳定,只能由国家指定的金融机构专营,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贷历来为我国法律所禁止。《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6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等法规、司法解释均一再阐明:非金融机构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2、关于企业借贷利息处理。对企业之间非法借贷纠纷案件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规定借款人只返还本金,不计利息。并且,对自合同约定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当事人已取得的利息或约定但尚未取得的利息全部予以追缴。但考虑到本省实际情况,从坚持正确适用法律、公平合理处理的指导意见出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几类金融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1条规定:“……除本金予以返还外,一般应判决借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超出规定利率部分应判决无效。对出借方已取得的利息,如其约定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的,超出部分,应冲抵本金或未付利息。”
      3、关于借款合同形式。《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本案中,由于双方未签书面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对款项性质注明不清楚,导致法院将原告无证据证明为借款,被告无证据证明为业务往来款的款项认定为被告不当得利,而不是认定为被告借款。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建议企业在万不得已必须借贷时,借贷双方最好事先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以便日后可以据此判定款项性质。双方有业务往来的企业更要如此。另外,出借方将借款交与借款人后,应要求借款人出具收款收据,并且将款项性质写清楚,不要笼统注明为“往来款”。
      4、关于总分公司责任。《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某建筑公司是法人企业,其深圳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法院就是根据该规定,判决深圳分公司自有资金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某建筑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5、关于内部承包合同约束力。任何一份合同都具有相对性,只对合同签订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合同签订双方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某建筑公司与A 虽然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并约定A在承包深圳分公司期间不能对外借款,但由于该约定属于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借款进入深圳分公司帐户并被深圳分公司使用的情况下,法院判决某建筑公司及其深圳分公司共同对借款承担相应返还民事责任是正确的。
      现实中有许多建筑公司在外地设立分公司并将其承包给具有一定社会关系和经济实力的个人经营,由其对外承接工程业务。考虑到分公司的对外债务须由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此建议建筑公司要慎重对待内部承包这种经营模式,已经实施内部承包的应加强管理。

(原载于《深圳建筑业》2008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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